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促进省人事厅、编委办(以下简称厅、办)依法行政,增强人事编制工作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办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事编制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形成规范透明、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促进人事编制制度改革,实现创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厅、办机关或直属事业单位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厅、办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由厅、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机关各处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办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全省人事编制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由厅办公室牵头,各处室相关人员参加的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厅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处室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对人事编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均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厅、办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工作职能及联系方式;
(二)厅、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人事编制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部署;
(四)省直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
(五)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知识考试的招考计划及组织实施;
(六)中、省直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及和职务资格考试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七)国外智力引进项目、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设立申报;
(八)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的表彰,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由厅负责的其他专家的选拔;
(九)省人事厅承办的省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情况;
(十)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
(十一)中、省直单位人员调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军转干部安置指标、考试考核范围和安置程序、结果;
(十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法人登记的有关内容、要求、程序和结果;
(十四)行政收费项目和有关服务收费项目的依据、标准;
(十五)厅、办人事争议仲裁中心、信访、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邮箱等信息;
(十六)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厅、办内部公开:
(一)机关处室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二)机关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计划安排的程序和结果;
(三)厅、办工作人员晋职晋级、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福利保险等制度和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四)厅、办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廉政承诺情况;
(五)经费预算、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六)其它应当向厅、办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条 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内容,可以 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通过“黑龙江人事编制信息网站”发布;
(二)在《黑龙江人事信息》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厅、办政务服务中心设置办事引导图、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确定新闻发言人,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征求意见会;
(六)发放便民手册和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应当向内部公开的事项,可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公告栏、公告板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厅、办政务公开程序:
(一)相关处室对确定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
(二)按照公开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分管领导同意;
(三)报厅、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对需要定期公开的常规事项,可授权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批;
(四)送交厅、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备案。
(五)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开;
(六)征求和收集相关人员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馈意见,改进服务质量;
(七)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厅、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对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厅监察室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厅、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